從德派(林山田、林東茂、黃常仁)

(一)、教唆未遂(林東茂Versuch der Anstiftung)

林東茂:教唆而沒有結果。林山田:被教唆者有著手之行為,但未達既遂。(兩者已經有廣狹義之別)


來看看這則判例 27上字1511判例 (在說明舊法29二項)

依刑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教唆犯在原則上應按照正犯之犯罪體樣而處罰,故正犯之犯罪如屬未遂,則教唆犯亦應依同條第二項論以未遂,與第三項所稱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之例外規定無涉。

(二)、未遂教唆(林山田Die versuchte Anstiftung)

林東茂:在德語文獻之中,教唆的未遂與未遂教唆的意義相同。

林山田:被教唆者尚未著手

例如

1、教唆者的教唆行為還沒完成

2、教唆行為無法導致被教唆產生犯意

3、被教唆者原本就有犯意

4、被教唆只達到預備階段

5、林山田另舉被教唆者達到未遂階段亦屬未遂教唆情形

要理解這個概念在過去上實務的看法,我們可以看看下面兩者判例。都是跟舊法第29條第三項有關。


28年上字第1740號

上訴人函囑某甲既稱,當乘某乙未出獄之前或上控或暗殺之,當先下手為強,切莫因循自誤等語,是某甲若不從事上控而出於暗殺之一途,並不違背上訴人教唆之本意,即難謂無教唆殺人之行為。原審因某甲並未實行暗殺,論上訴人以教唆殺人未遂罪,按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並無不合。

64年第七次刑庭

現行刑法對教唆犯係採獨立處罰主義,故刑法第二十九條既規定「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規定「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本件被教唆人乙雖被判處預備殺人罪確定,但教唆犯甲係教唆乙殺人,並非僅教唆其預備殺人,乙之被判處預備殺人罪,於教唆犯甲無涉,其未達成殺人之目的,實與「未至犯罪」無殊,故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論甲以教唆殺人未遂。


(三)、林山田見解小結

1、林山田老師認為刪除第29條第三項是亂修<參考刑法通論與二○○五年刑法修正總評>。從共犯從屬、獨立性,推演到一定要正犯有著手實行才成立共犯,邏輯上的謬誤。

2、教唆未遂與未遂教唆都是教唆犯具有雙重教唆故意後,才有區別之實益(與日派不同,下一篇會提及)。

3、教唆未遂與未遂教唆的差別是被教唆者有沒有著手,前者是已著手但未既遂,正犯未遂則教唆犯應當論以教唆犯的未遂

(林老師看似是29條第三項,但是實務上與鄭逸哲說是以第二項來解釋正犯與共犯上的關係。如果正犯既遂、則認定共犯既遂;如果正犯未遂、則認定共犯未遂。)

4、而未遂教唆包含許多情形,該種情形依照舊法29條第三項處理,例如:失敗教唆,正犯不處罰,教唆犯仍要論教唆未遂(注意舊法三項但書規定)。

5、林山田老師認為將未遂教唆處罰刪除後,例如:我教唆乙殺丙,乙產生犯意後,到路上找丙,丙遠遠發現乙後,就跑走,乙沒殺到丙(即乙還沒著手情形)。將造成處罰漏洞。

6、我認為從新法第一項的角度來解決林山田老師的問題。正犯未遂、教唆犯未遂;正犯預備、教唆犯預備。不過多數有力學者認為一項「使之實行」正犯要有著手才可以論以教唆犯。

(四)、黃榮堅老師認為舊法29條第三項只是提示規定,29條第三項(未遂教唆)也是教唆未遂概念的一種。

(五)、從廣義教唆未遂包含未遂教唆(德派)與狹義教唆未遂。所以德國文獻上(教唆未遂、未遂教唆)相同意義,但可能有廣義、狹義的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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