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國關於罪數之分類有四:
(一)單純一罪-即行為人以單一犯意、行為、侵害單一法益,而構成一個罪名者。
(二)實質上一罪
(三)裁判上一罪
(四)實質上數罪
第一款 實質上一罪
一.法律競合(一)特別關係: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普通法、特別法之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特別法。
(二)補充關係
某一法律條在性質上係補充其他法條規定之不足者,以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原則,適用基本法。
(三)選擇關係
一個犯罪行為與若干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而各法條之間復無特別或補充關係係者,應就各該法條規定之內涵選擇適用與該犯罪最相當之法律。
(四)吸收關係
一犯罪內涵當然包含另一犯罪之內涵。
1.實害吸收危險行為
2.高度吸收低度行為:犯罪階段
3.重吸收輕行為(實務) 偽造貨幣罪吸收行使貨幣行為,偽造貨幣法定刑較重。
4.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括他罪之成分者吸收他罪:
行使偽造貨幣,當然包含詐欺。
5.不罰之後行為 處罰前行位已包涵後行為。
二.結合犯(A+B=C):數個原可獨立成罪之犯罪行為,因法律規定,而結合另成一罪者。
(一)結合犯之未遂
1結合有處罰未遂明文者,所結合之罪即遂,則成立結合罪之即遂犯;所結合之罪未遂,則成立結合罪之未遂犯。
2結合犯無處罰未遂之明文者,必須所結合之罪即遂,始成立結合犯,若所結合之罪未遂,應獨立成兩罪。
3基本犯罪有處罰未遂之明文,結合無未遂犯之罪
則不問結合犯有無成立未遂犯之規定,均不成立結合犯。
(二)結合犯之告訴乃論
1結合犯須告訴乃論
結合犯之獨立犯罪,依法律規定須告訴乃論,則所結合之罪有須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合法告訴者,不成立結合犯,僅能就無需告訴乃論之罪追訴處罰。
2結合犯之罪非告訴乃論
法律未明文結合犯之獨立犯罪須告訴乃論者,則所結合之罪綜須告訴乃論,且未經合法告訴,仍無礙於結合犯之成立。
(三)兩個以上之結合犯互相重疊
三.其他實質上一罪
(一)集合犯:以基於同一犯罪傾向(習慣),反覆為同種犯罪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我國法律多規定為常業犯,但常業犯已於94年度廢止 例 常業竊盜罪)
(二)接續犯:以單一之行為,就同一構成犯罪事實,繼續進行者。
例:三子彈打一人
(三)繼續犯:犯罪達於既遂之程度後,其侵害法益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者,而稱之。
例:侵入住宅罪
第二款 裁判上一罪(從一罪處罰)
一.想像競合(刑55)
1.須為單一之行為
例:一子彈打三人 以放火燒屋方式殺人
2.須侵害數法益
3.須觸犯數罪名
二.牽連犯(已廢止) 例:(先偷槍在拿槍搶銀行)
1.意義: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稱之。
2.成立要件:
(1)行為之間須有牽連關係,主觀上有繼續犯意
(2)數行為須為獨立可罰之行為
三.連續犯(已廢止) 例:三子彈打三人
1.意義:連續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以一罪論(刑56)
2.成立要件:
(1)須基於概括故意
(2)須反覆為數個獨立之行為
(3)須觸犯同一罪名 (釋152 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者)
第三款 數罪併罰(刑50)
1.意義:一人犯數罪,而無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者,刑法亦設特例,合併其刑。
2.標準:
(1)擇重執行
(2)定其應執行之形度
(3)併科執行
罪數論-實務見解
|
犯意 |
行為 |
侵害法益 |
觸犯法條 |
評價 |
|||
單純一罪 |
1 |
1 |
1 |
1 |
1 |
|||
實 質 上 一 罪 |
法 律 競 合 |
特別 |
1 |
1 |
1 |
多(假競合) |
1 |
|
補充 |
||||||||
選擇 |
||||||||
吸收 |
||||||||
結合 |
2 |
2 |
2 |
2 |
1 |
|||
集合 (已廢) |
多(傾向) |
多 |
多 |
多次同一法條 |
1 |
|||
持續 |
1 |
動作多數 |
1 |
1 |
1 |
|||
繼續 |
1 |
1 (時間延長) |
1 |
1 |
1 |
|||
裁 判 一 罪 |
想像 競合 |
1 |
1 |
多 |
多 |
1 (從一重) |
||
牽連 (已廢) |
2 |
2 |
2 |
2 |
1 (從一重) |
|||
連續 (已廢) |
多 |
多 |
多 |
多次同一法條 |
1 (從一重) |
|||
數罪併罰 |
多 |
多 |
多 |
多 |
合併審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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