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數論(實務見解)
一.決定罪數之標準:犯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先有犯意,基於其犯意而發表為客觀之行為,由此行為產生法益被侵害之狀態,且法律有處罰之明文時,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二.我國關於罪數之分類有四:

(一)單純一罪-即行為人以單一犯意、行為、侵害單一法益,而構成一個罪名者。

(二)實質上一罪

(三)裁判上一罪

(四)實質上數罪

第一款 實質上一罪

一.法律競合(一)特別關係: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普通法、特別法之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特別法。

(二)補充關係

某一法律條在性質上係補充其他法條規定之不足者,以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原則,適用基本法。

(三)選擇關係

一個犯罪行為與若干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而各法條之間復無特別或補充關係係者,應就各該法條規定之內涵選擇適用與該犯罪最相當之法律。

(四)吸收關係 

一犯罪內涵當然包含另一犯罪之內涵。

1.實害吸收危險行為

2.高度吸收低度行為:犯罪階段

3.重吸收輕行為(實務) 偽造貨幣罪吸收行使貨幣行為,偽造貨幣法定刑較重。

4.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括他罪之成分者吸收他罪:

行使偽造貨幣,當然包含詐欺。

5.不罰之後行為 處罰前行位已包涵後行為。

二.結合犯(A+B=C):數個原可獨立成罪之犯罪行為,因法律規定,而結合另成一罪者。

(一)結合犯之未遂

1結合有處罰未遂明文者,所結合之罪即遂,則成立結合罪之即遂犯;所結合之罪未遂,則成立結合罪之未遂犯。

2結合犯無處罰未遂之明文者,必須所結合之罪即遂,始成立結合犯,若所結合之罪未遂,應獨立成兩罪。

3基本犯罪有處罰未遂之明文,結合無未遂犯之罪

則不問結合犯有無成立未遂犯之規定,均不成立結合犯。

(二)結合犯之告訴乃論

1結合犯須告訴乃論

結合犯之獨立犯罪,依法律規定須告訴乃論,則所結合之罪有須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合法告訴者,不成立結合犯,僅能就無需告訴乃論之罪追訴處罰。

2結合犯之罪非告訴乃論

法律未明文結合犯之獨立犯罪須告訴乃論者,則所結合之罪綜須告訴乃論,且未經合法告訴,仍無礙於結合犯之成立。

(三)兩個以上之結合犯互相重疊

三.其他實質上一罪

(一)集合犯:以基於同一犯罪傾向(習慣),反覆為同種犯罪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我國法律多規定為常業犯,但常業犯已於94年度廢止 例 常業竊盜罪)

(二)接續犯:以單一之行為,就同一構成犯罪事實,繼續進行者。

例:三子彈打一人

(三)繼續犯:犯罪達於既遂之程度後,其侵害法益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者,而稱之。

例:侵入住宅罪

第二款 裁判上一罪(從一罪處罰)

一.想像競合(刑55)

1.須為單一之行為

例:一子彈打三人 以放火燒屋方式殺人

2.須侵害數法益

3.須觸犯數罪名

二.牽連犯(已廢止) 例:(先偷槍在拿槍搶銀行)

1.意義: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稱之。

2.成立要件:

(1)行為之間須有牽連關係,主觀上有繼續犯意

(2)數行為須為獨立可罰之行為

三.連續犯(已廢止) 例:三子彈打三人

1.意義:連續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以一罪論(刑56)

2.成立要件:

(1)須基於概括故意

(2)須反覆為數個獨立之行為

(3)須觸犯同一罪名 (釋152 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者)

第三款 數罪併罰(刑50)

1.意義:一人犯數罪,而無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者,刑法亦設特例,合併其刑。

2.標準:

(1)擇重執行

(2)定其應執行之形度

(3)併科執行

罪數論-實務見解

 

犯意

行為

侵害法益

觸犯法條

評價

單純一罪

1

1

1

1

1

特別

1

1

1

多(假競合)

1

補充

選擇

吸收

結合

2

2

2

2

1

集合

(已廢)

多(傾向)

多次同一法條

1

持續

1

動作多數

1

1

1

繼續

1

1

(時間延長)

1

1

1

想像

競合

1

1

1

(從一重)

牽連

(已廢)

2

2

2

2

1

(從一重)

連續

(已廢)

多次同一法條

1

(從一重)

數罪併罰

合併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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