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節罪責
一.罪責概述
1.指就刑法規範的觀點而對行為人與其行為的公開譴責或責難。
2..指意思形成的可非難性,亦指行為人與其行為的可責的內在關係。
3行為的不法內涵,係決定於該行為人的行為非價及結果非價,至於罪責內涵則決定於良知非價;實施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的行為人若欠缺良知非價,則無罪責可言。
4無罪責即無刑罰
二.罪責要素:責任能力、罪責刑態、不法意思、期待可能性。
(一)責任能力
指行為人具有是非辨別力及自由控制力,亦指行為人構成罪責的能力。
(二)責任分類:
1分成無責任能力
2限制責任能力
3完全責任能力
(三)責任年齡
1.未滿十四歲行為人之行為,不罰
2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3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四).精神障礙的責任能力
1.立法例:
(1)舊法彷日刑法,將精神障礙分成心神喪失、精神耗弱
(2)新法彷德刑法:
a德刑20:行為人於行為時,由於疾病性的精神錯亂、深度的意識障礙、智能不足,或其他嚴重的精神異常,致無能力識別其行為的非法,或無能力依其識別而為行為者,其行為無罪責。
b德刑21:行為人於行為時,由於第二十條所列各種原因,致其識別行為的非法,或依其識別而為行為的能力,顯著減弱者,可減輕其刑。
2.我國規定:刑法第19條I、II
a辨識能力:行為人在行為當時的辨別行為適法或非法
b行事能力:以其辨別來選擇為何種行為。
(五)瘖啞(限制責任能力人):
1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2立法理由:此類人接受教育化和社會化能力較差。
3批評:立法逾七十年、與現今社會概況不同,現今已能接受良好教育。
第六節原因自由行為
一.定義:行為人在實現構成要件不法的瞬間,雖無意思決定的自由,但在導致無責任及限制責任能力的原因設定階段,行為人仍有意思決定的自由;這種行為人在有責任能力的狀態下已種下決定性的原因,但至其已達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的情況下,使實現構成要件不法的行為。
二.形態:
1.故意犯-指行為人在原因自由階段,就具有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並故意使自己陷入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的狀態,然後在精神障礙的不自由狀態下,故意實現構成要件不法。
例53:甲男因聽信傳聞,誤以為其女友乙與其好友丙男有曖昧關係,於是妒火中燒,欲殺丙以洩憤。某日,甲為了壯膽,並擬假藉酒醉無責任能力而得免責,遂飲高梁烈酒,開車看見丙於乙家門口出現。甲於茫醉之際,見丙自乙家走出,乃開車撞向乙家門外的丙,丙受撞而死。
Ans 甲男的前行為已具有故意,故意導致進入後行為狀態,且在後行為實現犯罪,原因與自由行為結合。
2.過失犯-指行為人在行為前雖然並無侵害特定法益的故意,但是對於特定被害人的侵害係可預見,並有或無意地陷入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而在這種狀態下實現過失犯的構成要件不法。
例54:甲與友人乙飲酒作樂至凌晨三點,而想駕車返家。乙見甲已酒醉,雖力勸甲不要開車,但甲卻執意要開車回家,遂猛採油門揚長而去。途中甲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於市區慢車道上,並於酒精效力發作之際,駕駛失控地撞死路肩打掃的清潔隊員丙。
Ans 前行為過失陷入酒醉,後行為不小心駕車撞死人。
例55:母親甲為了哺乳方便,在就寢前將剛出生不久的嬰兒乙置於身旁。甲於熟睡翻身之際,乳房壓住乙的口鼻,致乙窒息死亡。
Ans A的前行為具備有過失,而後再翻身熟睡的後階段不小心壓到B,致B死亡。
3原因自由行為之結構
原因行為 |
結果行為 |
構成要件該當:無 |
構成要件該當:有 |
違法性:無 |
違法性:有 |
責任:有 |
責任:無 |
第七節罪責型態與不法意思
一罪責形態:故意或過失即是罪責形態,且故意在犯罪判斷體係上,仍具有雙重功能;一方面做為判斷行為是否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得基礎,另一方面也做為判斷罪責的基礎。
二不法意識:指行為人瞭解其行止有違法律規範的禁止會誡命。
第八節罪責阻卻與罪責減免
一罪責阻卻:行為人因無能力瞭解或判斷非法或適法,或無能力辨識依其瞭解或判斷而行事,或因錯誤,致對罪責非難自始即被排除。
二罪責減免(法律所寬恕的行為):指罪責因行為人或行為具有特定條件,而部份被減輕或全不被免除。
三.阻卻違法事由 與 阻卻減免罪責事由
1.阻卻違法事由為法律所容許的行為;減免罪責事由為法律所寬恕的行為,因此前者不成立犯罪,但後者已成立犯罪,只是罪責被免除或減輕。
2.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一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即全盤排除違法性;但罪責具有層升的階梯現象,有可能只減輕罪責,還是要被刑法處罰。
3.阻卻違法行為因不具有違法性,故對之不得為正當防衛;阻卻減免罪責行為因具有違法性,故對之仍得為正當防衛。
四法定減免罪責事由:
(一)成立基礎
1.欠缺期待可能性,法律不能強人所難
(二)現行法規
1.不知法律: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情節,可減輕其刑。(刑16前)
2.防衛過當
3.避難過當
第九節不法與罪責以外的可罰性條件
一客觀的處罰性條件(構成要件的附加物)
(一)定義:犯罪判定上適用的範圍,不屬於不法,亦不屬於罪責的行為情狀;而當做處於構成要件以外的一種犯罪要素。例:聚眾鬥毆罪(刑283)的「致人於死或重傷」
(二)內容
(1)客觀的處罰性條件雖然與行為具有關係,但卻不屬於行為本身,並非用於決定刑法種類與刑罰標準故與不法及罪責均無關;客觀的處罰性條件雖然並非構成要件不法的構成要件要素,但屬於可罰性的實體要件。所以,行為若違反刑法規定設有客觀處罰性條件的構成要件,除了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罪責之外,尚須符合客觀的處罰性條件之規定,始能成為犯罪並科以刑罰。
(2)雖然客觀上不具有處罰性的條件,但行為人具有違法性、罪責的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本來即屬刑法的可罰行為,可是因為有這種附帶條件的限縮,而不成立犯罪,因此客觀的處罰性條件有如一種刑罰限制事由,而把本來僅由不法及罪責即可決定的應罰性,附帶加上不法及罪責以外的條件,而限制刑罰的範圍。
(三)犯罪判斷的規則:
(1)在犯罪判斷上,只要客觀存在即可,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則在所不問。即行為當時或行為之後,只要客觀上存在處罰性條件,則行為人的行為即可罰。
(2)因客觀的處罰性條件並非構成要件要素,故與故意或過失無關,只要客觀上存在,不必考慮故意及過失。。
(3)客觀的處罰性條件是犯罪成立的實體要件,故在刑事審判上,對於欠缺客觀的處罰性條件的構成要該當行為,即應做無罪判決。
(4)行為的完成只取決於構成要件的實現,與客觀的處罰性條件無關,故幫助犯不可能在構成要件實現後成立。
(5)追訴時間,自犯罪成立後起算。
二個人阻卻刑罰與解除刑罰事由
(一)個人阻卻刑罰事由
行為時即已存在的足以排除的個人情狀。刑法分則各條中規定的條件,在犯罪開始之前即存在,效果為免除其刑或得免除其刑。刑法第288III、275III、324I、338、343、351中之規定。
(二)個人解除刑法事由
違犯可罰行為後,始發生本足以處罰的犯罪行為,卻不用被處罰的個人情狀。
如刑法第27 I 中止犯、刑法第100II、101II、122III、154I等罪的自首。
(三)犯罪判斷
- 事由客觀存在即可,主觀在所不問。
- 不適用錯誤的原理,324免刑與否是看客觀事實。
- 無相同條件的共同正犯,還是具備可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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