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犯罪參與論

一.單獨犯vs參與犯

1.單獨犯:一個行為人單獨完成犯罪行為。

2.參與犯:指由兩人以上的行為人以各種不同的犯罪參與方式而完成犯罪行為。

二.正犯和共犯

(一)分類

1.正犯:直接/間接/單獨/共同正犯。

2.共犯:教唆/幫助犯。

3傳統學說

(1)廣義共犯:共同正犯、教唆/幫助犯。(林老師認為應稱參與犯較妥當)

(2)狹義共犯:認為教唆/幫助犯必須有實行正犯的存在,始成立。(林老師認為不妥)

(二)正犯概念

1緊縮的正犯:

(1)認為可罰行為均屬構成要件不法所描述的行為,正犯的概念應侷限於實行構成要件不法的行為人,故正犯僅指自己違犯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人。

(2)關於共犯,刑總所規定的教唆/幫助犯,有如在掌握的不法構成要件之外,擴張可罰性的範圍,這些規定即成為擴張刑罰事由,而使刑法在參與犯問題中必須採取正、共犯的區別制;並且教唆/幫助犯既然係刑罰的擴張事由,則其必須與構成刑罰基礎的正犯行為相連結,而採共犯從屬性原則。

2.擴張的正犯:

(1)起源於因果理論中的條件理論,主張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等價的思想,認為教唆或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皆屬造成犯罪結果不能想像其不存在的條件,故正犯應該是指所有惹起構成要件該當之人,而不是只限於實行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人。

(2)刑法學論理學認為有區分正犯、共犯必要性,故刑法總則對於教唆/幫助犯的規定,有如對於構成要件的可罰性範圍加以限縮,而成為限縮刑罰事由。

3單一正犯:

認為行為人在刑法制裁体係上的資格,並無區分正犯、共犯的必要,每個對於構成要件不法的實現具有因果上的貢獻者,均為正犯。犯罪過程與犯罪結果的重要性是刑罰再裁量的問題。

(三)正犯與共犯

1.客觀理論(與緊縮正犯相結合)

(1)形式客觀理論:

不法構成要件對於犯罪行為的描述行為基礎,純就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的形式客觀面,而區別正犯與共犯。

(A)正犯是指自己實行一部分或全部構成要件該當之人;

(B)共犯是指經由一個準備或支持行為,而參與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不法之人。

(C)可解釋直接正犯跟部份的共同正犯,但無法解釋間接正犯。

(D)核心主旨:在客觀上親自實現構成要件行為之人,恆屬正犯。

例:A與B共同決意毒殺C,A將毒藥放入湯中而端予C使用之時,B故意引開C的注意力,因而C未察覺湯中毒藥的異味,而將毒湯食畢,中毒身死。

Ans C親自實現下毒的殺人要件,B僅在旁幫忙。

例:A、B二人共同決議殺C,由A將C抓緊,並由B持該刀殺死C。

Ans B實現殺人構成要件,A僅在旁幫忙。

(2)實質客觀說:

認為正犯與教唆/幫助犯相形之下,具有較高的危險性,故試圖以在客觀上的危險性或在因果關係的份量,做為區別正犯、共犯的標準。

(A)每一個參與者的行為危險性,並不能僅僅從客觀外在層面加以判斷,故必須就參與者的整體犯罪計畫,始能決定。

例:A醫師先命B護士準備藥量足以致C病人於死的注射針劑,再由A醫生將其注入C體內,致C於死。

Ans  A因果份量較高為正犯,B較低為共犯。

2.主觀理論:行為與結果在因果關係上,正犯與共犯皆等值,故認為正犯、共犯不可就外在的客觀面判斷,而應以內在的主觀心態加以區別,主張應以行為人的意思導向或動機。

(1)認為正犯仍以正犯意思而犯罪,且欲將犯罪當做自己犯罪之人

(2)共犯則以共犯意思而犯罪,且將犯罪當做他人的犯罪,而欲加以誘發或協助其發生之人。

例:A唆使一個有完全責任能力的懷胎婦女B,親自實行墮胎行為。

Ans A為以正犯意思犯罪為正犯。

例6:A請求B竊取路旁的汽車,以便共同使用該車。

Ans A B  均成立竊盜罪的共同正犯。

例:A女未婚生子,於甫生產後,因恐遭其兇暴的父親B責打,而欲殺其甫生的D嬰,然因產後身體虛弱而無能為力。A的姊姊C出於同情A的處境,乃將D嬰溺斃於浴盆中。

Ans A以正犯的意思犯罪是正犯、C以共犯的意思是共犯。

例:一名蘇聯情報機關的特派員A,依其派遣機關的命令,將兩名流亡在德國的蘇聯人B與C加以殺害。

Ans A是共犯為國家機器所操控。

 (3)利益理論:在德國實務見解上,行為人究係出於正犯或共犯意思,往往以行為人參與犯罪的利益程度,從事犯罪意思的判斷。

 

(三)犯罪支配說(主客觀混合)

1論旨:以不法構成要件的緊縮正犯概念為基礎,並使用結合主觀心態與客觀行為的犯罪支配概念,做為區別正、共犯的指導原則;認為行為人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者即為正犯,反之為共犯。

2類型:

(1).行為支配-包括單獨(一人自力完成)、直接(行為人自己實行)、平行正犯(兩人以上,各自獨立違犯同一犯罪,破壞同一法益)

(2).意思支配-間接正犯

(3).功能的犯罪支配-包括共同正犯

3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支配

(1).純正特別犯 

例:公務員犯罪:若行為人雖具犯罪支配,但未具備純正特別犯的法定特定行為人資格者,不能成立正犯,只能成立共犯。

(2).親手犯:參與犯罪的行為須具親手性,才能成立正犯,否則只能成立共犯。

(3).義務犯:只有違背構成要件不法所明定的特定義務,始能成立犯罪

例:背信罪

(A).學說亦有將職務犯、特別犯、不純正不作為犯,均視為義務犯。

(B)在義務犯的犯罪判斷中,犯罪支配係退居於次要地位,而落在特別義務之後,故有可能形成無犯罪支配的正犯、有犯罪支配的幫助犯。

例9:地政事務所的公務員A,唆使非公務員B在A所掌管的地籍文書上為不實的登載。

Ans B不具公務員資格不成立刑法第213之正犯、但另成立他罪。

第二節 共犯從屬性理論

一.  本質:

共犯係經由誘發招致他人的犯罪故意或經由催促、協助他人犯罪,而成為刑法所加以處罰的行為,故共犯必須依存於一個正犯的主行為,始足以成罪;因此,共犯具有從屬性的本質。共罰可獨立處罰與共犯是否從屬於正犯,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係刑罰考量,後者則依採行學說而定,在區別正犯與共犯的概念下,共犯一定具備從屬性才合理。

二.共犯從屬性原則

(一)嚴格從屬性原則:

1認為正犯的主行為必須是一個故意的犯罪行為,具備三階的條件。

2行為人若不具罪責,則共犯無從屬性可言而不罰,故此立論者轉而使用間接正犯來加以處罰;但特別犯無法成立間接正犯,一般犯也未必能成立間接正犯,故這些情況會形成法律漏洞。

(二)限制從屬性原則:為彌補這些法律漏洞,此理論認為正犯的主行為只要是故意違犯而具違法性的行為,即為已足,而不以具有罪責而足以構成犯罪為必要。

三間接正犯(教唆的變體)

(一)行為人利用他人做為犯罪的行為工具,而為自己實現構成要件不法,以遂其犯罪目的的正犯。

1.行為人所利用的犯罪工具係人的道具,而非機械性的工具者,始足以成立間接正犯,故若單純將他人身體當做機械性的工具加以利用者,則非屬間接正犯。

例:A將不路人B,猛力推向玻璃櫥窗,已達毀損屬C所有的櫥窗的目的。

Ans A有如工具被B使用。

2.在間接正犯的案例中,通常是由居於幕後的行為人誘導操控行為工具以達其實現犯罪的目的;但有可能在外觀上,幕後的行為人雖以幫手的角色呈現,但在實際上卻因為具有意思支配的犯罪支配地位,故仍可成立間接正犯。

例:獵人A與B兩人一同到山中狩獵山豬,A發覺草叢中有物體在走動,遂認為那是一頭山豬,故請求B為他裝填獵槍子彈,以便射殺其所錯認的山豬。B在明知A誤認蹲在草叢的C為山豬的情況下,依舊為A裝好子彈,並將獵槍交付予A,A持槍瞄準獵物射擊,卻將與B結仇甚深的C加以殺害。

Ans B主觀上對因果歷程有優越性的認識,故B為間接正犯。

二.類型:

(一)利用他人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的行為:行為人利用其對於他人的強烈影響力或利用他人的不知、無知,使他人受迫或在不知不覺中,實現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的的自殺/傷行為,以遂其傷害/殺人的故意,而能成立傷害/殺人罪的間接正犯。

例:監獄看守受刑人的法警A,強迫受刑人B在冬天赤腳站立在雪地上,致B雙腳嚴重凍傷,已達其傷害B的目的。

例:A為了殺害盲人B乃誘引B觸摸高壓電線,致B被電擊斃。

Ans A為自殺或自傷行為。

例:A為其早日繼承其養父B的遺產,得知B因患慢性胃壁發炎,致胃部經常腫痛難當。某日,B又胃痛,A乃對B偽稱,曾與其主治醫生談及其病症,醫生告以其係患胃癌末期,為了避免病患的心理負擔,而不明告其事實云云。B聞A之所言,信以為真,認為自己既罹患此絕症,回生乏術,何必再受此苦楚,乃自殺身死。

Ans A故意傳遞錯誤訊息,使B因此而自殺,A具有優越性的認知而具備意思支配的地位,故A應論刑法271的間接正犯。

 (二)利用他人的無故意行為

例:店主A利用不知情的工讀生B,販賣走私香菸給一般人

例:A告訴被害人家屬B錯誤的情報,B就向警察局舉發其仇人C犯罪。

例:A想竊取掛在衣帽間的他人帽子,因故無法取得,乃請不知情的B,幫其取下方帽,A將方帽攜出。

例:醫生A為了謀殺病患B,將劇毒注入營養針劑中,欲使不知情的護士C為B注射這一針足以致死的毒劑。C雖察覺針劑顏色有異往常,卻怠於向A詢問,依然逕為病患B注射,致B發生死亡結果。

 (三)利用他人的合法行為:他人的行為雖屬合法,但經行為人的違法利用,而得遂行其犯意。

例:A為了妨害B的人身自由,遂於檢察官C偵辦某重大殺人案件時,向其舉發B涉嫌殺人,並提出相當有力的偽造證據,導致C檢察官誤認為B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乃決定逕行拘提B,而立刻開出拘票,由司法警察D將B拘提到案。

例:A為了不法取得B的財物,乃以偽造的證據,提起民事訴訟,使法院做成錯誤的判決,而將B所有的財物,以遂行其犯罪目的。

例:A為了謀財害命而欲殺害他的朋友B,可是卻苦無適當的機會下手。某日,A得知善妒的B與C因故交惡,A見機不可失,乃故意從中挑撥而對B偽稱:「C意圖對你妻子不軌。」。善妒的B經A的挑撥,憤而持刀欲砍殺C,不料卻反而遭到強壯的C反擊,將B擊斃。

 (四)利用無責任能力人的行為:此行為究應成立間接正犯或教唆犯在學說上有爭論

1.林老師認為-應決定於行為人對於犯罪的支配程度,無責任能力人對其行為若已有相當程度的決定能力,則行為人對於整個行為即非屬完全支配的地位,故不能成立間接正犯,只能成立教唆犯。間接正犯、教唆犯可以意思支配的概念來區別:行為人若已達意思支配的境界,而他人在意思支配下,已完全淪於犯罪的行為工具者,則行為人即應成立間接正犯;否則即為教唆犯。

2 從年齡來區分:7歲以下:間接正犯;7-14歲:教唆犯

例:A煽動因精神障礙而陷於無責任能力的B,以殺其仇人C。

例:A以糖果誘使年僅六歲的孩童B,進入商家行竊。

例 :A以重金誘惑剛滿十三歲的少年B到C家縱火,以遂行其燒燬仇人C家的犯意。

(五)利用他人的禁止錯誤行為:行為人故意導致做為行為工具的他人陷於禁止錯誤或是認知他人的禁止錯誤而加以利用者,則行為人仍係以其意思支配整個犯罪過程,亦能成立間接正犯。

例25:A明知獵捕紅毛猩猩係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為,卻仍唆使不知情的山地原住民B為其獵捕。

(六)利用他人被強制的行為:行為人使用強暴或脅迫等強制手段,強制本無犯意的他人為其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亦能成立間接正犯。

例26:角頭大哥A假釋出獄,對叛徒B說:殺掉告密者C,不然我殺掉你。

三.特別利用關係的間接正犯(正犯後正犯):被利用者的行為可能已經具備故意犯的所有犯罪要素,而非單純屬於行為人的行為工具,在這種情形下,幕後利用者仍有成立間接正犯的可能性。

例27:A得知他的仇人B將於某個週末黃昏埋伏在他出現的地方,而欲將他殺害,乃心生借刀殺人之計,而假借他的另一個仇人C的情人D的名義,寫信邀約C,於該週末黃昏致B埋伏的地方幽會。C依約前往,埋伏於該處的B誤認為A出現,逐開槍殺害C。

Ans A對全局的發展有掌控利,並對每個人有意思支配。

例28:獨裁國家的情報局長A少將,為消滅異議份子江南,遂對情報局中特種人員的B少尉0下達暗殺指令。B接獲指令後赴美執行暗殺計畫。不久作家江南,果在出門的路途中,遭到B的部隊殺害。

Ans A居於支配地位,B不過是被操控的零件。

四.不能成立間接正犯的類型:

(一)純正特別犯-

1.利用者亦具備純正特別犯的行為人資格,則利用者仍可成立間接正犯;惟利用者若不具該特定的行為人資格,即無法成立間接正犯(縱使所利用的工具人具有該特定的行為人資格)。

例29:在殺人案件中,辯護律師A為使其當事人B得以脫罪,雖然明知C對B的不在場事實有所誤解,但仍極力唆使本無做證意願的C到庭陳述,由於C就其所見所聞在法庭具結與陳述,終於使B獲得無罪判決。

Ans A不俱備作偽證身分的資格。

2.這種因欠缺身分關係所導致的可罰性漏洞,也有因在刑事立法上,剛好特定有可適用的構成要件不法,故可予以填補。

例30:A明知為不實的事項,而使不知情的公務員B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的公文書。

Ans 本法設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處罰。

(二)親手犯:行為人必須親自下手實行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始能成立親手犯,而無法利用他人做為行為工具,故無法成立間接正犯。

例31:A雖然明知B與C係失散多年的兄妹,但仍故意撮合兩人發生性關係,藉以報復B與C的父母D與E當年對其虐待的仇恨。

 (三)過失犯(不能操縱故意)-過失犯的行為人對於不法結果的發生,並無法以其意思予以支配,故無法成立間接正犯。

五.間接正犯的著手實行:

1.德國早期認為,間接正犯的著手實行係以行為工具是否善意不知情或惡意知悉幕後者的犯罪計畫為判斷標準(前者:著手實行的時點係以幕後利用者對於行為工具產生支配作用之時為準;後者:著手實行的時點則係以行為工具開始實施之時為準)。

2現存德國學說之一改採單一標準,認為間接正犯的犯罪行為,係由幕後者的利用行為、行為工具的被利用行為組合而成的整體犯罪行為,被利用者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同為利用者的行為;被利用者的行為無異有如利用者自己的行為,故間接正犯的著手實行時點,應以被利用的行為工具的開始實行為準。

3.德國另有學說認為被利用者的行為,不過是利用行為、犯罪結果間的中間現像,間接正犯的著手實行時點應單獨就幕後利用著的行為本身,做為判斷標準;亦即主張行為人開始或結束對於行為工具的影響時為準(我國學說採此)

4林山田老師贊同第3點的學說,但標準要按照幕後利用的主觀認知,其所策動的功擊行為歷程已展開,且又無其他重大的介入措施或較長時間的中斷者,即使行為工具尚未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仍可判斷間接正犯的行為已進入著手實行階段。

例32:A男想利用不知情的B至C家實行強盜行為時,殺害C女,乃唆使B赴使用安眠藥迷昏C女,而強行盜取C女的財物,並交給B一塑膠瓶藥劑,囑其使用強制力將藥劑灌入C女口中,即可迅速使C女昏迷,而得強取財物。B在赴C家途中,無意間發現瓶中所裝者係足以致人於死的毒藥而非安眠藥。B因發現A借刀殺人的計畫,乃停止使用毒藥進行強盜行為。

Ans A男已經成功交給毒藥與B,因其主觀認知,B會使用毒藥殺死C,雖最後未生結果,但仍達著手標準。

B男則為強盜罪。

5.若行為工具雖已脫離幕後利用者的支配範圍,但依幕後利用者主觀的認知,行為工具尚須從事某些必要的準備工作,以致於幕後利用者本身亦不確定其所操控導引的犯罪因果歷程,是否已對於被害人造成直接危險時,則間接正犯的著手實行時點,必須等到行為工具結束預備階段而開始著手實行時。

例33:如前例28,設若A並不知江南的確實住址,故B赴美後,必須至各地尋找江南的住居所,並且觀察江南的日常生活習慣以選擇適當的下手時機等等

六.間接正犯的中止未遂:

1間接正犯必須有效阻止其行為工具的行為發生犯罪結果,始能成立中止犯。

2.被利用者的行為工具的中止行為必須是利用者的中止行為作用所造成者,間接正犯始有成立中止犯可言;否則,只能成立普通未遂。

例34:醫生A欲利用不知情的護士B,給予病患C過量的針劑,以達殺害C的目的。A醫生將過量的針劑至於注射器中,B護士因洞悉A醫生的陰謀,故拒不予C注射,或者雖仍予過量針劑的注射,但發生異狀後,立即送C急救,而挽回C一命。

Ans 護士所做之行為,並不會造成醫生成立中止犯。

七.刑事責任

(一)就間接正犯的犯意及利用行為而判定:間接正犯必須兼就其主觀犯意與其所利用的行為而設定其所應負的刑事責任;就幕後者的利用行為而斷,而非以行為工具的行為為斷。

例35:如前例32,設若B在強盜行為中仍舊使用毒藥,C女因為受到B強灌毒藥而死於非命

Ans 毫無疑問A成立殺人罪的間接正犯。

(二)認識內容與行為工具的行為有所出入(所知重於所犯;所犯重於所知):倘若居於幕後利用的間接正犯的認識之內容,與實際上對其行為工具的操控現像有所出入,而導致間接正犯主觀的認識內容與其行為工具的行為不相符合時,則視情況判定。

1.幕後利用者誤認其所利用之人具有罪責

例36:A對於認識不久而相識不深的B,鼓其如簧之舌,說動B為其殺死他的仇人C,然而B卻屬外觀上不易發覺的無責任能力的精神病患。

A主觀上是教唆故意,欠缺意思支配,只成立教唆殺人既遂罪。

2. 幕後利用者誤認其所利用之人不具罪責

例37:A誤認B為精神病患,而想利用B殺害他的仇人C;可是在事實上,B雖係精神狀態正常之人,但是仍舊為A所利用,將C殺害。

Ans B在客觀上並沒有被A完全的意思支配,故只成立教唆殺人既遂罪。

3.行為工具逾越幕後利用者的犯罪計畫

例38:A久受機車噪音干擾而不得安眠,苦不堪言,乃唆使素喜玩火的精神病患B,於夜晚縱火燒燬停放在路邊的機車;可是B在縱火的時候,卻被車主C當場逮個正著,B為了脫困,遂用石塊擊傷C的頭部。

Ans A的犯罪意思支配範圍只在毀損罪跟放火罪。

4.行為工具的客體錯誤-依打擊錯誤處理

例39:在前述例28中,殺手B與C誤認在江南家做客的D為江南,而將D殺害

第四節 共同正犯(雙向意思表示,犯罪的合夥)

一.概說:指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基於共同的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而共同實現構成要件的一種參與犯,在刑罰上應相互承擔彼此的刑事責任。 

刑法實務上:共同正犯簡稱共犯。

例41:A、B、C三人共同決意殺害D,經商討後,決定由A與B強行架住D,由C持刀刺插D。某夜,A、B與C三人一起進入D宅後,即各依其分工將D殺死。

 

二成立要件:                            (一)兩個以上的行為人 

1人數的計算上實務認為行為人要有責任能力才列入,因有意思能力,方能夠為意思聯絡。

(二)具有共同的行為決意→犯意的聯絡(主觀要件)               

1違反特定犯罪的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劃,而在有認識與有意願地交互作用下,所成立的共同行為決意。

2相續的共同正犯:指在行為當時或在犯罪既遂後終了前,始形成共同行為決意的共同正犯。                      

3若非出於共同行為的決意者,則非共同正犯,而屬平行正犯;平行正犯往往在過失犯的案例中,但在故意犯的情況中,只要行為人相互間欠缺共同的決意卻又共同導致結果發生時,即屬故意的平行正犯。

例42:A男常對其妻B施暴,並性侵害B婦與其前夫所生之女C。B婦與其女C同對A的行為忍無可忍,兩人並未約定,而以各自獨立的下毒行為,毒殺A。

Ans A、C無共同形為決意

 

 

(三)參與共同行為的實現

現行法規28條為:實行

林山田主張:實施較佳,但法規為實行,改用”實現”(客觀要件)

三.種類:                            

(一)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的共同正犯:行為人與其他行為人具有共同的行為決意,其在共同行為的分工上,擔任實行構成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一部的行為而成立的共同共犯。

(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的共同正犯:行為人與其他行為人具有共同的行為決意,其在共同行為的分工上,擔任實行構成犯罪事實以外的行為而成立的共同正犯 如:把風、接應。

例43:在搶劫銀樓的刑案中,A靜坐於引擎發動中的廂型車內,停靠於銀樓門前,以便接應得手的其他行為人迅速逃離現場;B則從事剪斷銀樓報警系統的工作並在銀樓外擔任把風;C持槍看守店員;D則將所有在金櫃中的現鈔入袋中取走。

Ans A、B是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共同正犯

(三)策劃與指揮其他行為人實行共同犯罪的共同正犯

例44:在例43的強盜事件中,該強盜集團的首腦E雖然並未到達犯罪現場參與犯罪的實行,而在家中以行動電話指揮遙控整個犯罪過程,並留心附近警局的動向,再透過行動電話隨時與犯罪現場的實行者保持聯繫。

(四)參與謀議並視他人的實行為自己實行的共同正犯或在預備階段提出犯罪重大貢獻的共同正犯(一同分贓,但未實行犯罪)

例45:A、B、C三人約定於某夜共赴D宅行竊,在共同行為決意的形成中,B即明言,因剛假釋出獄,且與D家的人面熟,不便露面參與竊盜行為,僅A與C二人即足以完成竊盜行為,並將其所知道的D家保險櫃密碼,提供給A與C兩人。隨後,A與C兩人即根據B所提供的密碼,順利打開D家的保險櫃,取走鉅款外幣與金飾,並至事前約定的地點與B一同分贓。

 

四.實務界對共同正犯的見解:                                             1.判例大多偏重客觀行為,認為行為人在客觀上只要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的實行者,即可成立共同正犯。                                     

2.有將共同正犯分成實行、共謀的共同正犯:                

 (1)實行的共同正犯:指有參與共同行為實施的共同正犯。            

 (2)共謀的共同正犯:指雖以自己犯罪的意思事先同謀,推由他人實施,而自己並未參與共同行為的實施的共同正犯。                           

3釋字109(採主觀說),以每一位共同正犯自己的意思為判斷標準。

五.共同正犯的著手實行、既遂                    

1.著手實行:只要共同參與的其中一人已達到著手實行階段,則全體參與者視為已著手實行                                                  

2已達既遂:一人既遂,全體既遂                  

六.共同正犯的中止未遂、準中止犯                                    

1.中止未遂:                                                          (1)共同正犯的行為人出於自願中止而放棄共同犯罪行為的繼續實現或其積極行動阻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假如能夠因此而有效阻止共同犯罪的完成者,自然亦可成立中止犯。刑27II

例46:A與B兩人出於毒殺C的共同行為決意,由A分三階段,提供毒藥,交由B下毒。A供毒至第二階段,自願捨棄行為決意而不再提供毒藥,B因無毒藥而不能完成毒殺C的犯罪行為。

例47:A與B兩人合意毒殺C,而共同在C的飲料中摻加劇毒。C服毒後發作時,B出於自願中止,而送C至醫院急救,C終能保住生命。

Ans B自願中止而挽救C的性命,故可成立中止犯。

(2)通說認為中止犯罪的行為人必須使其本所參與的共同行為不致發生犯罪結果,始能成立中止犯。

(3)中止未遂的減免刑乃個人的解除刑罰事由,故共同正犯中的一人或數人有效阻止共同行為的繼續實施或有效的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所形成的中止犯其效力僅及於有中止行為的正犯,其餘無中止行為的共同正犯,則仍成立普通未遂犯。例48:A、B二人合意共赴C家行竊。A於行竊中,己意中止,若僅自己抽身而退,任令B繼續行竊既遂者,則A即無由成立中止犯。

相反地,A除了捨棄竊取行為的繼續外,尚有效地阻止B繼續行竊(電告警察,告知D家的人),而有效阻止共同竊盜行為的既遂者,始能成立中止犯。

2.準中止犯:即共同正犯一人或數人自願中止,並有積極行動,以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但因有中止行為人以外的第三人行為的介入或因行為本屬不能未遂,致結果的不發生與中止行為人的中止行為不具因果關係者,則這種中止行為人防止結果發生的真摯努力仍論以中止犯。

 

七.刑事責任:

1就共同實現結果,共同負全部刑事責任

2有過失行為的行為人,個別負擔

3發生加重結果者,有預見的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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