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評價對象與行為

  1. 一.主旨
  2.  刑法評價的對象:人的行為因爲無行為即無犯罪。
  3.  刑法概念的行為:出於意思所主宰的人類舉動,而這種形諸客觀可見的行動或靜止會引發外界具有刑法重要性的後果。
  4.  下列舉有客觀事實無主觀意思的反射動作
  5. (1)無意思參與作用的反射動作
  6. (2).受他人的直接強制,在完全無法抗拒,而其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完全被排除或被支配的情況下的機械動作。
  7. (3).睡眠中或無意思中的行動或靜止
  8. (4).因病發作的抽搐,或因觸電或神經注射而生痙攣
  9. (5).手腳被捆綁而欠缺行動可能性的靜止
  10. 下列看起來雖無主觀意思但仍然有客觀行為
  11. (1)自動化的行為-是一種經過學習或訓練而定型自動化的方式,其形成意志的過程在潛意思下進行著,故與反射動作不同。
  12. (2)情感衝動下的情緒行為、未加考慮而在極短時間內立即做成決定的即決行為。
  13. 3)受到他人力量間接強制的行為,至其意思決定、意活動受影響而為的特定行為。
  14. 3經由判斷為刑法上的行為後,始再繼續判斷行為的可罰性。
  15. 二.作為及不作為
  16. .作為:指在意思主宰支配下,針對特定目的、運用體力,而形成的身體移動,以破壞法益或違反義務。
  17. .不作為:指在意思主宰支配下,針對特定目的、不運用體力,而不使身體移動,導致破壞法益或違反義務的履行。
  18. .相同點:在於意思支配性、法益破壞性、義務違反性相同。
  19. .相異點
  20. (1)客觀,作為存在一個行動;不作為則是一個不行動。
  21. (2)主觀上,作為人乃出於有所欲的意思而積極作為;不作為人則出於有所不欲的意思而消極作為。
  22. (3)就行為所違背的義務,作為違背不作為義務;不作為則違背作為義務。
  23. 第二節.行為理論與行為人
  24. 一行為理論
  25. .因果行為論-(1)義涵:人類將其內在存有的意思狀態表現於外在世界的過程,即是行為。
  26.                          (2)批評:範圍過寬以致於喪失犯罪過慮的功能,不作為在因果行為論下將被排除於行為概念之外。2.目的行為論意義:行為是人類為為侵害法益的目的而展現的活動。
  27. 批評:無法解釋「無認識過失」之目的性何在、不作為在目的行為論下難以觀察到其目的性。
  28. 3.社會行為論
  29. 意義:意志可支配或所支配,具有社會意義重要性的人類行止。
  30. 批評:何謂「社會意義重要性」?
  31. 二 行為人
  32. 只有自然人可以成為行為主體,法人跟人合團體不行,但人合團體的每個成員可以成立共同正犯。
  33. 三.行為與結果
  34. (一).定義:由行為所引致而具有刑法評價的後果或外界變動,即是結果。
  35. (二).分類:
  36. 1具體結果-例如:被害人的死亡、身體的傷害…
  37. 2抽象結果-例如:公共信用、交易安全的破壞、婚姻家庭破裂…
  38. 3實害結果-指行為所造成的外界變動,對於刑法所保護的客體已生客觀可見的傷害。
  39. 4危險結果-指行為所造成的外界變動,僅對於刑法所保護的客體構成危險,但尚未造成客觀可見的實害。
  40. 5構成要件該當的結果
  41. 定義  構成要件所規定的結果、行為必須發生這種結果,始有可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
  42. (2)分類:
  43. (A)普通結果-指基本構成要件該當性的結果 殺人罪(刑271I)
  44. (B)加重結果-
  45. (a)定義-行為的結果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行為人以基本構成要件的故意,實行該行為,卻發生較基本構成要件本所預定之結果、尚為嚴重的死亡或重傷的結果。
  46. (b)分類-
  47. a.比基本構成要件該當的實害結果較為嚴重的實害結果
  48. 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轉變為 致生死亡或重傷
  49. b.比基本構成要件該當的危險結果更為嚴重的實害結果
  50. 例:犯遺棄罪=>該人發生死亡或重傷的結果
  51. (3)客觀的處罰性條件是指客觀處罰性條件,單純以客觀事實。
  52. 第三節因果關係
    一.因果關係:
    行為與結果之間的關係,結果必須與行為具有因果上的關聯,否則行為人不負既遂犯之責任,但有可能成立未遂犯,因果關係單就客觀上判斷,而因果關係係要在構成要件具有刑法意義與評價者,始屬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一).探討因果關係問題:
    1.行為與被害人的行為相結合

    例1-甲毒殺乙,乙受毒雖不致於死,但因受毒腹部疼痛難忍,而跳樓自殺身亡。

    例2-甲殺乙,乙雖僅受輕傷,但乙因迷信神符,而以香灰塗抹傷口,致病侵入體內,發病並而死。

    2.行為與被害人的特殊體質相結合

    例3-甲持刀殺乙,乙雖被殺受傷,惟就其受傷部位,並不致發生死亡結果,但乙患有血友症,因受刀傷,至流血不止而死。

    例4-甲開槍射殺乙,雖未命中,但因乙患有心臟病,為槍聲所驚嚇,至心臟病突發而死。

    3.行為與他人的故意相結合

    例5-甲持刀刺乙,乙負傷奔逃中,剛巧為其仇人丙所見,丙認為復仇良機不可失,乃刀尾隨在後,將乙刺殺斃命。

    例6-甲殺乙,乙受傷住院中,因丙故意縱火燒毀乙所住的醫院,致乙因傷走避不及而藏身火窟。

    4.為與他人的過失相結合

    例7-甲刺殺乙,乙受傷,由丙開車送醫院急救途中,可是因丙違規超車,而與對方來車相撞,致乙受撞而死。

    例8-甲開車肇禍傷乙,乙受傷住院治療,因主治醫師丙的醫療過失行為,致傷口惡性發炎,終於不治身死。

    例9-甲開車肇禍傷乙,乙受傷住院治療期間,醫院失火,因傷行動不便而走避不及,至葬身火窟。

    5.行為與自然事實相結合

    例10-甲開槍射擊站立於懸崖上的乙,乙雖未被槍擊中,但因槍聲受驚嚇,致失足墜崖而死。

    二.條件理論

    1定義:具有刑法意義的原因,即造成具體結果間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每個條件,趟可想像其不存在,而具體結果仍會發生者,即非刑法上的原因。

    (1)不可想像其不存在

    2條件理論的運用

    (1)判斷有無因果關系是單純以事實上發生的事件與具體結果間,有無因果上的關聯存在為標準。

    例11 A欲殺死B,追蹤至碼頭,終在B登船之前,殺害B。然B所欲搭乘之船,卻在開船後,遭到恐怖份子的炸毀,船上乘客無一人生還。

    (2)行為只要是造成結果的一個條件或加速結果發生的一個條件,則即可肯定該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

    (3)條件必須至結果發生之時,始終繼續發生作用者,始得認定為結果的原因。

    (4)結果是否因為被害人的異常體質、行為的參與或另有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的介入….而發生或結果的發生違反常軌的方式而發生的,只要條件繼續發生作用到結果者,均不影響該條件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

    例1.例3.例.5

    (5)條件理論係認識因果關係的方法,這種認識必須建立明確的事實基礎之上,倘若事實不明確,就無從做出認何判斷,只能依據罪疑唯輕原則,否定因果關係的存在。

    例12-甲乙兩人不約而同開槍射殺丙,其中僅有一顆子彈命中丙的要害,至丙立刻身亡。至於另一顆子彈則未命中丙;惟無法證明致命的一槍究竟為甲抑為乙所發射。

    答:由於無法證明致命子彈為誰發射,只能依照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甲乙兩人均未命中丙,而個別成立殺人未遂罪。

    三條件理論的因果關係

    1.等價理論:每個造成結果的條件均具同等價值。

    2.雙重因果:指數個單獨足以發生結果之條件,同時併合奏效並至結果發生之       現象。

    例13-甲乙均欲置丙於死地,乃各自獨立在丙的飲水中放置毒藥,無論是甲或乙下毒的份量,單獨均足以致丙於死,丙飲用後果然中毒而死。

    答:依條件理論,甲與乙均無對丙具有因果關係。

    3.擇一因果:其一條件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即犯罪

    4.超越因果:條件本應持續發揮到結果發生,但若中途介入其他條件,單獨且迅速的造成結果發生,則後來介入的條件與結果間超越之因果關係,前條件則與結果欠缺因果關係。(前後條件無關連性)

    例14-甲男穫悉其未婚妻乙女與丙女有染後,乃決定以慢性毒藥將乙女毒死,而不留下任何犯罪痕跡;乙女在毒發身死之前,丙女突對乙女不滿所而突開槍擊斃乙女。

    5.中斷因果:指條件作用中介入了一般人理智上無法預測的第三人介入或被害人自招風險的行為。(前後條件有關連性)

    例7-A不行刺,B即不須送醫,B不送醫即不會出車禍死亡。

    6.有學者認為超越因果與中斷因果相同,因為兩者無法區別,但林山田老師則認為兩者不相同。

    四相當因果

    (一)定義:指因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七六台上一九二)

    例8依條件理論 A的行為與B的死亡,具有因果關係。但以相當因果理論,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例15-醫生甲想要利用不知情的護士乙以殺害患者丙,逐以致命的毒劑調換本應注射的毒劑,不料該藥劑被甲調包的事卻被乙所知悉;惟乙本來就想殺害丙,固仍舊拿被甲調包的藥劑注設丙,至丙因毒性發作而死亡。

    (二)判斷基準:根據客觀的事後推測而從事認定,即法官在事後審查時,應站在客觀的觀察者立場,審查一般人所得認知之事實,是否可在行為前預見往後的因果歷程。

    例1、2、4:有爭論 可或不可預見

    例10:可預見

    例3、5、6、7、8、9:不可預見

    五.重要性理論:造成具體結果的條件,必須具有刑法上的重要性。

    六.原因(個別化理論)

    (一)定義:應就各種條件的特性逐一加以評估,而找出其中一個條件做為原因,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二)評定某特定條件為原因的學說:

    1.必要原因說-以發生結果為必要者為原因

    2.直接原因說-以直接發生結果之條件為原因

    3.有力原因說-以對結果之發生最有決定力之條件為原因

    4.最終原因說-以與結果最近之條件為原因

    5.異常原因說-以違反生活上常規之行為為原因

    七.客觀歸責:一個人負責的最大射層(過失行為亦要討論)

    (一)目的:修正目的論(主觀的故意論)

    (二)定義:認為除了因果關係外,行為人的行為必須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該風險實現導致結果的發生,結果在客觀上可歸責給行為人。

    (三)判斷標準:

    1.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1)降低風險: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是改善被害人的處境,則可排除歸責。

    例16-甲以棍擊乙的頭部,丙從旁加以阻擋,導致甲的棍擊產生偏差,致擊傷乙的肩膀。

    答:棍擊頭部的風險降低為打到肩膀的風險

    (2)未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行為如果並未逾越社會可容許的界線,而屬日常生活上的一般行為,則行為未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例17-甲勸說乙於雷雨天外出散步,希望乙遭雷擊斃,或是慫恿乙在黃昏中外出散步,希望乙遭到他的仇人丙埋伏而被殺死。

    (3)製造法所容許的風險:如果行為所制造的風險雖已具有法律上重要性,但基於法律上的利益衡量,仍可容許該風險的存在。

    例19-甲開車遵守交通規則,但是撞到闖紅燈的機車騎士乙。

    2.實現法所不容許的風險-(風險實現)

    (1)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連性(可預見)-

    結果的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法律不容許的風險所引起,且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具有常態關連者,則行為人的行為具有客觀可責性。

    例5 B的死亡結果與A的行為無關

    例10 B的死亡結果與A的行為有關

    (2)結果發生於規範的保護目的範圍內-

    客觀歸責中最重要的歸責標準,結果在避免風險之規範的保護範圍內會必須是構成要件的保護效力所要掌握的對象者,則該結果使可規責於行為人。

    例21-甲與乙兩機車騎士均停在紅燈前,等候綠燈過交叉路。急躁成性的甲在號誌燈變綠前,即闖越紅燈過十字路,使旁邊的機車騎士乙誤信為綠燈,亦隨其後穿越十字路,不幸卻被丙所駕駛的卡車撞死。

    答:禁止闖紅燈的注意規範的保護範圍,在於避免交通混亂而導致死傷,而非在保護他人誤信紅燈為綠燈。

    例22-為了趕時間,甲慫恿乙闖越馬路,乙聽從甲的建議,卻在闖越馬路時,卻遭汽車所撞斃。

    答:普通殺人罪與過失殺人罪,在於保護行為人被故意或過失殺害,本例並不屬之。

    (3)合法的替代行為與結果之可避免性-

    行為人雖違反規範,但若事後發現即使行為人遵守規範,結果幾近確定依然會發生,則此時要求行為人遵守規範也沒用,因此可排除客觀可歸責,因欠缺風險的實現。

    例23-某工廠廠長甲,將一些原料交給工人乙加工,根據規定必須先將這些原料消毒,才可交予工人加工;但甲卻未按照規定先做消毒工作,致乙感染病毒而死亡。事後鑑定,縱使甲未按照規定消毒,亦可幾近確定地難以避免該死亡的結果發生,因為即使為按照規定消毒,亦無法消滅這一種稀有的病毒。

    七 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1.條件理論的內容應加上”具有刑法上的重要原因,方可歸責”,而重要原因須依客觀歸責來判斷。

    2結果的原因與結果的歸責,應加以區分,首先已經驗的觀點,採用條件理論的見解,判斷結果的原因;而後以規範的觀點,採用客觀歸責理論的見解,判斷結果的歸責。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雖可認定是導致結果的發生,雖可認定是導致結果的原因,但若不具結果歸責者,則對於最終結果,即不負刑法上的責任,而僅就中間結果擔負刑事責任。

    例8中C的醫療過失致死、客觀上並不能責令A負起這一部分的刑事責任,故A僅負過失致傷罪,C責付業務過失致死罪。

    八 因果關係在刑法實務

    林山田老師認為:判例多出現”相當因果”的字眼,因此會使人誤以為實務多採相當因果關係,然細看其說理,並不符合相當因果關係,如大理院上九三七出現因果關係中斷的字眼,乃條件理論所採行,故實務界主要仍採條件理論的見解,但亦有部分判例出現相當因果關係等字眼。

    (編按:最重要的是建構一套合理解決因果關係的說明與概念,採行何種理論較佳實乃無意義之爭論。)

  53.  

arrow
arrow

    北辰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